【提升】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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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和令
第736号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2月9日第117次常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21年1月24日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华人民和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据污染物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一污染物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二污染物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批准后公布实施。制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台建设和管理,提高排污许可在线办理水。
排污许可证审查与决定信息公开等应当通过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台办理。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可以通过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经营场所所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
三按照污染物排放口主要生设施或者车间厂界申请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四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自行监测方案等信息;
五主要生设施主要品及能主要原辅材料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等信息,及其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情形的情况说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一属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出申请前已通过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台公开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许可事项的说明材料;
二属于城镇和工业污水集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的纳污范围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说明材料;
三属于排放重点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实施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单位通过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替代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说明材料。
第九条 审批部门对收到的排污许可证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二不属于本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出具告知单,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五属于本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审批部门应当在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台上公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审批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审批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可以对排污单位的生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审批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
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排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其,排污单位生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还应当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
三采用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四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家自行监测规范。
第十二条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台生成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号。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经营场所所在地等;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
三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
四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
五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
六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要求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建设要求等;
七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八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内容和频次等要求;
九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要求;
十存在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情形时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生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
第三章 排污管理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第二十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并说明原因。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报告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以作为年度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其,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污染物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经营者范围名录,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制定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经营者范围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经营者,应当在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台上记录执法检查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同时将处罚决定纳入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台监控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现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应当要求排污单位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监测。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行政执法过程收集的监测数据,以及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对排污单位在规定期内的污染物排放量,以及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进行核查。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通过现场监测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台获得的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数据,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证据。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收集的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收集的监测数据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三十条 家鼓励排污单位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
排污单位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收集的监测数据,综合判断排污单位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能否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对不能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要求,并可以增加检查频次。
制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均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的权利。
接到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审批或者监督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审批;
二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审批权限审批排污许可证;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停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停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停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华人民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九条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审批部门委托的排污许可技术机构弄虚作假的,由审批部门解除委托关系,将相关信息记入其信用记录,在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台上公布,同时纳入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排污许可技术服。
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华人民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以拘留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实际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继续排放污染物。整改期限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其下达排污限期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内容整改期限等要求。
第四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文件的格式和内容要求,以及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等,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经营者涉及家秘密的,其排污许可监督管理等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飞机船舶机动车列车等移动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规定,按照安全生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安全生管理制度。
在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过程违反安全生规定,发生安全生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排污单位依照华人民和安全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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